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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有关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来源:北京亲子鉴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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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英文中的“privacy”、“private”演化而来,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隐私,法国法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称之为秘密,有的学者称之为隐私。笔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一为“隐”。前者指纯粹是给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则指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为他人所知、干涉、侵入的个人私事。因此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入侵或他人不便知道、入侵的个人信息过个人领域。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结合国外其他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与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被监视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入侵、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涉、干预、窥视、调查和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数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害了相对方的合法利益,相对方为维护其利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害了隐私权人的隐私侵权抗辩应具有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害他人权益;(2)他人侵害隐私权人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害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实行抗辩权时抗辩理由必须符合上述条件。

案例:原告罗某和被告孙某均已婚。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06年9月9日,原告罗某生育一男孩,经亲子鉴定,此小孩子与其父李某不具亲子关系。于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孙某支付小孩的抚养费。邵东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被告做亲子鉴定,但遭被告拒绝。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不愿做亲子鉴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

 

本案中还提出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硬性规定孙某配合做亲子鉴定,是否对孙某的个人隐私权构成侵犯。笔者认为,首先,从权力的行使方面来看,罗某向法院申请做亲子鉴定是其私权力,在法院同意后,法院依据法律上的公权力要求罗某配合做亲子鉴定,罗某拒绝配合则其也是依据法律上的私权力。在两者发生冲突时,私权力应当向公权力让步。也就是说,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有限制的,它应当符合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而不是无限制的。其次,从鉴定的目的来看,法院要求孙某做亲子鉴定,是为了解决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亲子关系是否成立,而不是为了公开孙某的隐私,使其名誉下降。第三,从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来看,通过做亲子鉴定,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澄清了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但并没有因为亲子鉴定而给孙某造成任何法律上的损害结果,因而也不构成侵权。第四,从法院的审理方式上来看,这类案件,法院通常是以不公开的方式审理的,公众也不会知道孙某的相关隐私。

 

所以,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因血亲关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时,正如有些学者所提倡的一样,在修订相关的法律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应对亲子鉴定的举证问题进行如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血亲关系是否成立纠纷案件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不配合的,由不配合一方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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