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汪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小雪作为被告冯刚与原告之母阿霞的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因阿霞坚持要求原告小雪由其抚养,且小雪明确表示只愿随母亲阿霞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到原告小雪长期随母亲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原告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在原、被告父女之间感情基础未培养成熟前,原告小雪由其母亲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被告提出的由其抚养原告小雪的请求,不予支持。
父母双方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的必要的抚养教育费,法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抚养教育费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收入状况,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认。贾汪区法院遂依照《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冯刚每月给付原告小雪抚养教育费130元,从2003年9月起至小雪独立生活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冯刚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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